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代位權行使的條件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到期債權;債務人不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債權及與之相關的從權利;債務人的不作為行為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代位的債權非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均具備,以判決方式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當無爭議。
《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代位權訴訟中,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主張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債權人根據新的事實再次起訴。據此,代位權行使條件不成立時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實踐中,由于代位權客體范圍本身存在較大爭議等原因,當法院認為代位權行使條件不成立時,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抑或裁定駁回起訴,還存在不同認識。筆者嘗試對兩種裁判方式進行對比分析。
一、兩種觀點的理據對比
1.“裁定駁回起訴”的理據。支持該觀點的主要理據為:首先,代位權發揮著債權的保全權能,并非對債務人或相對人的請求權,法院對代位權行使條件成就與否的判斷對債務人和相對人不發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其次,代位權成立與否并非代位權訴訟本身所要解決的爭議事項,即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不是為了證明代位權的存在。再次,代位權是代位權訴訟產生的前提,是代位權訴訟成立的前提,是代位權訴訟原告適格的必要條件,即起訴條件之一,如不具備起訴條件,則應駁回起訴。最后,如果采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債權人就代位權糾紛不能再次提起訴訟,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實踐中,代位權訴訟的行使條件很可能基于新的事實成就。如果債權人不能再次提起訴訟,那么只能通過再審的方式解決,但第一次的代位權訴訟沒有任何錯誤,無法提起再審,債權人正當合法的權利無法獲得救濟。解決此問題,唯有采用裁定駁回債權人起訴的方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已失效)采用了此觀點。該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2.“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理據。支持該觀點的主要理據為:首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了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一般而言,裁定駁回起訴主要解決當事人程序法上的訴權問題,適用于原告主體不適格、法院無管轄權、重復訴訟、法律規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起訴的案件,而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解決當事人實體法上的勝訴權問題。代位權訴訟請求不成立,屬于解決當事人勝訴權問題,應采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其次,裁定駁回起訴意味著債權人無訴權,無訴權意味著不符合立案標準,但判斷代位權行使條件是否成就明顯需要實體審查,以有訴權為前提,故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應采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最后,《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以債務人的相對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之所以規定必須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就是為了查清基礎債權和代位債權的情況,這就必然涉及實體法律關系的審查,以判決駁回的方式更符合訴訟法原則。
《合同編通則解釋》采用了此觀點。根據該解釋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債權人的主張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債權人基于新的事實再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法院應當受理和審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研究室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卻又指出,如果立案時經形式審查發現當事人不能提供任何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的初步證據的,仍然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主體不適格裁定不予受理??梢?,在代位權行使條件不成立時,選擇何種裁判方式還應遵循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的基本規定,并不是一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裁判方式選擇的考量因素
概括而言,《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四十條第一款衡平兩種處理方式的優劣,確定了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裁判方式,并預留了債權人基于新的事實再次起訴的機會,基本上解決前述不同爭議。筆者認為,從審判實踐情況考察,在裁判方式的選擇上仍有探討的空間,可以進一步思考。無論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兩種裁判方式實際上對代位權行使條件不成就的各類情況應采用何種裁判方式的問題,采用了“一刀切式”的處理,未能充分關注具體代位權行使條件的差異、對當事人的人文關懷以及裁判工作的投入和成本。
一方面,鑒于當前法律規定的代位權行使條件,除了“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外,其他條件或條件中具體概念理解在理論和實務中還有爭議。首先,盡管關于“到期債權”的法律規定已經十分明確,但對“到期債權”采用形式審查、半實質審查還是完全實質審查,仍存在分歧。其次,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申請強制執行權,是否包括其他財產性權利,是否包括合同解除權、解除權等,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三,“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條件中“影響”的具體情形如何認定,“到期未還款”即構成“影響”還是“到期不能還款”才能構成影響,債務人必須實際還款才能消除“影響”還是舉證證明有償還能力即可消除“影響”。最后,“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條件沒有明確的外延,基于繼承關系產生的請求權是否屬于該專屬權利,也有紛爭。
另一方面,從審判實踐看,代位權訴訟中濫用訴權的情況較少,代位權制度的作用尚未充分發揮出來,當前階段還是應該鼓勵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在很多代位權訴訟中,可以認定條件不滿足時,在平衡債權人、債務人、相對人利益的基礎上,采用裁定駁回起訴的方式,退還債權人的訴訟費用,能夠更好地體現司法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和人文關懷。
基于上述事由,筆者認為,代位權行使條件不滿足時究竟采用裁定駁回起訴抑或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基于具體條件的特性,區分處理。遵循“動態系統論”立法理論的方法,就不同的代位權行使條件不成就時采用何種處理方式,可考慮如下因素:法律規定的條件是否明確;條件成就與否的審查標準;法院審查條件成就與否的成本。
三、具體情形及其裁判方式選擇
依據上述考量因素,可對代位權行使的具體構成要件不滿足時采用何種處理方式作簡要分析。
首先,關于“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的審查,法律規定本身明確,但就法院采取何種審查方式存在分歧,但基本一致認為應當進行實體審查,主要分歧在于進行合理實質審查還是完全的實質審查。兩種審查方式都是實質審查,只是審查的力度和深度不同而已,即便是合理審查,亦需占用較多的審判資源。故此情形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其次,關于“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到期債權”的審查,顯然要進行完全的實體審查,故此情形下也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第三,關于“怠于行使”,司法解釋的規定很明確,形式審查即可確定,只需花費極少精力,故此情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但“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的具體外延爭議甚大,對于顯然不屬于從權利的,如物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對很有爭議的從債權,如解除權、撤銷權,經過實體審理后,認為不屬于從權利的,則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第四,關于“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的審查,如果采用形式審查標準,即只有債務人償還債權才能消除“影響”,法院極易確定,故此情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果采用實質審查標準,即債務人清償債務才能消除“影響”,需要著重審查此情形,顯然費時費力,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最后,關于“非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的審查,如果系《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權利,通過形式審查即可確定,故此情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果系第五項規定的有爭議的權利,必須花費大量精力才可確定,如最終不認可,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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