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過程中,股權何時發生變動?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時,還是受讓方被載入股東名冊之時,抑或是股東變更登記辦理完畢之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一直是我國公司法理論與實務中的難題。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進行了重點規范,其中一大亮點就是增加了公司的變更登記義務,第八十六條明確規定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對此,新公司法是否明確了股東名冊在股權變動中的設權性作用,能否厘清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與股權變動效力之間的關系,進而解決一股多賣的股權歸屬等問題,為股權轉讓糾紛提供統一明確的裁判規范,值得研究確認。
一、股權變動效力存在的爭議
目前,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變動何時生效的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以下四種主要觀點:
1.基于受讓股權之變動。即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則股權移轉,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股權即轉移至受讓方,而股東名冊變更與工商登記變更等程序僅具有對抗效力。
2.基于公司認可之變動。即公司認可股權轉讓則股權移轉,股權是相對于公司而言的,不管是自益權還是共益權,均是針對公司行使,只有公司認可股權才能移轉。
3.基于股東名冊之變動。即股東名冊記載則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記載為設權性登記,股東名冊變更是受讓方取得股權的標志。
4.基于登記機關變更登記之變動。即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則股權移轉,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只有進行了變更登記才能獲得股東資格。
二、新公司法下股權轉讓與股權變動的聯系與區別
股權轉讓合同是轉讓股東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將自己的股權讓與受讓人。股權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為轉讓股東交付股權、受讓人支付價款。而股權變動則是股權權屬在轉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轉移,實際上是股權的交付行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時間不同于合同項下股權的變動時間,如同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一樣,股權變動行為亦獨立于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僅僅產生了轉讓股東將其所持股權讓渡給受讓方的合同義務,不會導致股權自動、當然的變動,還需要經過股權轉讓合同的實際履行。
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依照本法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及時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此處的“轉讓股權后”指的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從法律邏輯關系上看,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在前,“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等在后。因此,不論股權變動是否完成,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倘若轉讓股東拒絕或怠于履行協助股權過戶的義務,即使轉讓股東繼續保有股東身份,受讓方亦可追究轉讓股東的違約賠償責任。
三、新公司法下股東名冊在股權變動中的司法適用
1.股權變動自股東名冊變更時生效。第一,新公司法明確股東名冊的設權性作用。公司法一直都沒有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效力進行規范,針對股東身份何時移轉這個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向來存在分歧。新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一章中增加第八十六條,該條第二款規定,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新公司法首次在立法層面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以股東名冊變更生效,公司股東名冊變更記載之時視為股權交付、股東身份(包括股東投資權利、義務、風險和收益)開始轉移之時,即受讓方股東可以向公司主張知情權、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利,也負有向公司按期足額繳納出資、不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等義務。
第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股權變動不以股東名冊作為生效要件?;诿袷路尚袨榈奈餀嘧儎?,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準,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準?;诠珯嗔Ξa生的物權變動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自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因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股權變動不以股東名冊的變更為標志,而是拍賣成交裁定書送達時股權即移轉至買受人。買受人可據此主張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并可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記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股東名冊屬于證權性文件,不能創設權利。
第三,股東名冊的審查原則應當堅持實質重于形式。以股東名冊作為確認股權變動的法律模式,確能體現股東名冊快速識別股東的法律意義,但這只是針對股東人數較多且管理規范的大公司而言。對于股東較穩定且管理不規范的小公司而言,實踐中大多數公司存在股東名冊虛設甚至根本未設立股東名冊的情況??紤]到將受讓方記載于股東名冊是為了證明公司對于股權轉讓的認可,在以股東名冊作為認定股權變動的依據時,還應注重對公司文件的審查,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東名冊為準。對于那些根本沒有設置股東名冊的公司,顯然不能僅以缺乏股東名冊的記載否認股東的資格,而應結合公司章程、會議紀要、公司注冊資料及公司財務憑據等證據審查公司是否知曉并認可受讓方為新股東。
2.“公司拒絕”是新公司法賦予公司對股權變動的形式審查權。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鑒于股東名冊變更是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則此處的“公司拒絕”是否表明股權變動需要公司同意,一旦公司拒絕,股東身份將無法轉移至受讓方。對此,有觀點認為,從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的角度出發,應賦予公司的選擇同意權。針對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變動,轉讓股東享有期限利益,不需要公司同意,通知公司即可;而針對瑕疵出資股權(未出資、未足額出資及抽逃出資等),轉讓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未完成,公司有拒絕股權變動的權利。
此觀點值得商榷。首先,股權轉讓與債務轉移屬于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股權轉讓是自由的,除非法律有限制性規定(如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或公司章程有限制性約定(如股東身份與職工身份掛鉤),而債務轉移依法需要債權人同意。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并不能完全適用于股權轉讓交易,股權轉讓既有財產關系的轉移,也有身份關系的轉移,公司法具有跨越組織法與行為法的雙重特征,應當優先選擇適用公司法相關制度。其次,在股權轉讓合同中,交易雙方是轉讓股東與受讓方,公司并非股權轉讓的合同主體,僅是交易客體與轉讓結果的交易承受者。如果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作為股東投資設立的公司很難拒絕股權轉讓。最后,賦予公司對股權轉讓的同意權,主要是為了防止股東利用瑕疵出資股權轉讓逃避責任。對此問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已有針對性規定:關于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轉讓股東有可能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關于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轉讓股東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法施行后轉讓股東不能免責的情況下,公司同意權并無存在的必要。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還增加了公司變更股東名冊的義務,轉讓股東依法通知公司股權轉讓,股東名冊變更后,股權變動才能生效。一方面,之所以需要書面通知公司,是因為公司可以對股權轉讓進行形式審查,防止違反章程限制的轉讓、一股多賣等情形的發生。此時,“公司拒絕”并不是在實體結果上的拒絕,而是一種程序性的保護措施。另一方面,倘若公司不同意變更股東名冊,導致受讓方不能獲得股東身份,轉讓股東、受讓方均可依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并可請求公司因自身的消極不作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可根據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請求負有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賠償責任。
四、新公司法下股東名冊與外部記載沖突時的股權歸屬認定
1.股東名冊與登記機關記載沖突時的處理路徑。股權轉讓合同中最理想的狀態就是公司的內部登記與外部登記一致,但實踐中卻存在三種比較常見的沖突情形,第一種是雖已辦理登記機關變更登記,但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第二種是雖已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但未辦理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第三種屬于最極端的情形,股東名冊與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均未辦理。
針對第一種情形。根據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于“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登記機關登記具有對抗效力,受讓方可以對抗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除外),但股權變動尚未生效,受讓方并未有效取得股東資格。受讓方可依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公司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從而有效取得股權。
針對第二種情形。股權變動已經生效,股東資格移轉至受讓方名下。受讓方甚至已經獲得了公司及其他股東的認可,開始行使股東權利,履行公司義務,但是沒有取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盡管股東名冊具有創設股東權利的效力,但由于股東名冊只是公司內部登記,而第三人又依賴登記機關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故極有可能產生“一股二賣”的問題。
針對第三種情形。受讓方不僅沒有取得股權,而且還不能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假如轉讓股東再次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并且及時辦理了公司內部登記與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受讓方不能再主張股權變動,只能基于股權轉讓合同,要求轉讓股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2.“一股二賣”情形下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解決路徑。第一,“一股二賣”情形下轉讓股東構成無權處分。轉讓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受讓方并進行股東名冊變更后,在未完成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前,又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會導致第三方的信賴利益保護與受讓方的股東權利保護之間產生權利保護沖突。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權名冊變更時股權變動生效,受讓方取得股東身份,故轉讓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
第二,無權處分行為下第三人“善意”的判斷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于第三人主張股權歸屬的,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處理。因此,在認定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權時,關鍵的因素是第三人能否構成“善意”。股東名冊作為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第三人應當預見到股權交易中有可能會出現股權登記與股東名冊不一致的可能性?;谏倘死硇缘呐袛嗉笆茏尮蓹鄡r值的考慮,第三人都應當在股權交易中履行充分的盡調義務,對受讓股權的實際出資情況、公司股權架構等方面進行必要的調查。對此,應當重點審查轉讓股東是否向第三人出示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載明股東身份的公司文件,以判定第三人在股權交易中是否構成善意,不能簡單地以第三人對外部登記的權利外觀有合理信賴即推定為善意。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的善意取得要件,由于股東名冊未進行變更,登記機關登記不完全符合“登記”或“交付”條件,第三人不能據此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股權,只能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3.“一股二賣”情形下未獲得股權方的救濟路徑。第一,尋求救濟的對象。未獲得股權方應當向轉讓股東主張權利,正是因為轉讓股東不誠信的根本違約行為才導致其不能獲得股權,未獲得股權方可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并要求退還股權轉讓款,還可向取得股權方以及公司尋求救濟,倘若有證據證明轉讓股東與取得股權方惡意串通、公司故意阻撓不辦理變更登記等行為,也不排除取得股權方與公司對未獲得股權方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尋求救濟的請求權基礎?!耙还啥u”情形下,存在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的競合?;谶`約責任的舉證優勢,未獲得股權方可首選違約之訴,向轉讓股東主張未履行股權交付義務的違約責任。
第三,尋求救濟的賠償標準。如果未獲得股權方選擇違約之訴,依據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裁判理念,只要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對違約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應當依約處理。倘若雙方沒有約定賠償責任,則舉證責任在未獲得股權方,由其證明因轉讓股東違約造成的損失,此時可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范圍即可得利益的基本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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