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網絡技術的進步和社交媒體的普及,加之受利益驅動等因素影響,網絡虛假信息呈泛濫態勢,引發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為規制傳播網絡虛假信息等行為,刑法、網絡安全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針對性作出明確規定,依法懲處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等行為。然而,對于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操縱“網絡水軍”實施“流量造假”“有償刪帖”的行為如何定性和規制,實踐中認識不一。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檢察院訴楊某鵬等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民事公益訴訟案(入庫編號:2024-18-2-369-003)》從民事公益訴訟的角度切入,明確:“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操縱‘網絡水軍’進行‘轉評贊’‘直發’‘投訴舉報刪帖’等活動,屬于流量造假和干預信息呈現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利用網絡傳播虛假信息的違法行為。針對侵害包括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上述行為,檢察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并請求判令行為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爆F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所涉行為屬于傳播虛假信息的違法行為
網絡安全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網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一般而言,虛假信息具備以下特征:一是虛假信息是內容與事實不符的信息;二是虛假信息具有誤導性。然而,若僅將虛假信息限于“內容虛假”,則當前互聯網中絕大多數黑灰產行為(例如,本案例所涉操縱“網絡水軍”進行“轉評贊”“直發”等干預信息呈現的行為)被排除在外,難以得到有效規制。
對此,有關規定作了明確。根據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的《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行為人不得通過發布、刪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預信息呈現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謀取非法利益;不得通過人工方式或者技術手段實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虛假注冊賬號、非法交易賬號、操縱用戶賬號等行為,破壞網絡生態秩序。組織、操縱“網絡水軍”實施“轉評贊”“直發”等行為,屬于上述條文所規定的“干預信息呈現”的行為。雖然“干預信息呈現”行為與傳播“內容虛假”信息行為在方式上存在不同,但在誤導性上并無實質差異。以本案例所涉“轉評贊”行為為例:如果單個網絡用戶對某個作品轉發、評論、點贊,一般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即使基于某種情誼行為而實施,也不會對他人產生明顯誤導;但是,“網絡水軍”通過大量賬號集中進行密集轉發、刷屏、增加內容點擊等手段,虛增被宣傳對象的熱度及不實評論,直接影響了信息的真實性,對社會公眾產生信息干擾甚至誤導。上述行為雖然并非直接發布“內容虛假”信息的行為,但通過“轉評贊”等虛假手段,形成了與事實不符的刷單數、好評數及點贊數等,具有誤導性,應當構成廣義的“虛假信息”。而虛假注冊賬號、非法交易賬號等也是為實施干預信息呈現行為而作的預備行為??梢哉f,前述干預信息呈現的手段和通過人工方式或者技術手段實施的流量造假等行為,其性質、損害結果與“內容虛假”的行為趨于一致。為實現對此類行為的依法規制,應當認定其屬于網絡安全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為。對于行為人故意實施此類違法行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納入侵權法的評價范圍。
二、所涉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一是破壞了網絡信息內容生態秩序。網絡本應是信息自由流通、知識共享的平臺,但流量造假和虛假信息的泛濫,使得真實內容與虛假內容混雜,公眾難以區分,直接損害了信息的真實性,影響了公眾對網絡信息的信任度。數據作為新型生產要素,其價值在于傳遞信息,為數字經濟各產業、行業運作提供情報支持。影響數據價值、數據商品乃至整個數據產業的關鍵,必然是信息的真實性。招募“水軍”從事的流量造假、傳播虛假信息行為的危害性較現實生活中假貨的危害性有過之而無不及,其所造成的更嚴重危害在于破壞了網絡生態信用體系及網絡信息內容生態秩序。
二是破壞了相關行業、市場的競爭秩序。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石,它要求所有市場參與者遵循相同的規則,通過提供更高質量、更貼近消費者需求的商品或服務來合法地擴大市場份額。招募“水軍”從事的流量造假、傳播虛假信息行為,將會影響用戶對于影視劇、商品等服務質量、銷量、好評度、投訴率等重要屬性的判斷,造成誤導和欺詐,進而使信息造假者在短時間內迅速博取高關注度,制造出虛假繁榮的景象,贏取競爭優勢。而那些秉持誠實經營理念的經營者、作者、明星等,即便本身產品、作品、業務能力更勝一籌,也可能因真實的正面反饋被虛假信息淹沒,而在競爭中處于不利位置。該種“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扭曲了市場競爭的公正性,使得市場規則形同虛設,更會影響行業的創新與發展動力。
三是侵害了廣大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通過虛增好評量等進行流量造假,達到控評效果,人為制造出作品、產品的優質假象,掩蓋其真實質量、性能或服務狀況,誤導消費者對相關作品、產品等出現認知偏差,進而造成消費者基于錯誤的信息作出錯誤的決策。而通過操縱負面信息,刪除真實的用戶差評,或者壓制負面信息的曝光,使得廣大消費者無法全面了解作品、產品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剝奪了消費者獲取完整、真實信息的知情權,使其在選擇時無法作出基于全部事實的判斷。尤其是在健康、安全、教育等關鍵公共領域,虛假信息的傳播可能誤導消費行為,嚴重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對于公民個人而言,面對網絡虛假信息的傳播,由于損害的非顯著性、權益受損證明的困難以及維權成本的高昂,難以獨自有效應對,私力救濟途徑顯得捉襟見肘。鑒于此,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或者相關機關和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對此類行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行為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例通過公益訴訟制度對互聯網虛假信息治理問題進行了探索,提出了可行的法律適用和責任認定方案,明確了網絡虛假信息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公益侵害屬性等法律適用規則,是司法規制網絡虛假信息的一次有益嘗試,也為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提供了司法路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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