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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處罰案件中主觀過錯的認定
          2024-08-29 11:11:19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張榆
           

            行政處罰作為行政機關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重要管理手段,因涉及對相對人的財產、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懲戒,應彰顯公正性與合理性。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庇纱丝芍?,法律規范將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作為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明確了行政處罰的主觀歸責模式,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由當事人自證其主觀無過錯,以實現行政處罰公平與效率的平衡。故此,當事人主觀過錯如何認定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尤為重要,具體可從以下三個層面進行探討:

            一、以執法者證成違法事實作為推定基礎

            在一些行政執法領域,如金融監管中的內幕交易等,由于違法行為的隱蔽性較強,執法機關在查處過程中收集證據、尤其是涉及主觀狀態方面的證據難度較大,舉證責任倒置可以調節雙方在舉證能力上的差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實際是將部分舉證責任倒置給行政相對人,而非全部舉證責任由相對人承擔。因為該條款隱含了一個前提,即在當事人舉證之前,行政機關必須先行舉證證明當事人實施了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當事人在被追訴過程中仍然被賦予初始有利地位。當行政機關認定的違法事實有證據佐證,所有證據組合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違法事實成立時,則直接推定當事人存在主觀過錯,舉證責任轉移給當事人。當事人需舉證證明其主觀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或對其行為作出合理解釋。

            行政處罰法對于主觀過錯的規定為一般性規定,但書部分為一些特殊情況的需要留有空間,即“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惫P者認為,行政處罰法作為行政處罰方面的基本法,對所有領域的行政處罰活動均起到一個總領和統率作用,所確立的無過錯即無責任這一精神應該貫徹于行政處罰的絕大多數情況。對于單行法未明確載明行政處罰是否以主觀過錯為要件的,不能徑直理解為無需考慮主觀過錯。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比绻斒氯四軌蚺e證證明其原本車載貨物未超過核定質量,但因長途運輸過程中遭遇連日暴雨,貨物因被雨水浸泡導致質量增加而超重,則對此情況,因當事人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交警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但應免于罰款處罰。在特別法與一般法的規定并無明顯沖突的情況下,執法、司法機關針對具體案件適用特別法時,通過目的性解釋將行政處罰法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吸納進來,并非改變特別法,而是據以體現行政處罰制裁的針對性和教育引導意義,如此符合公平觀念,亦可增強公眾對行政處罰的認同度。

            只有特殊情況下,在涉及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領域可以適用嚴格責任,以違法事實的成立為已足,不問主觀狀態。如《煤礦安全生產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煤礦的主要生產系統、安全設施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可以理解為只要出現不符合標準的情況,不論煤礦企業及其責任人員是否存在過錯均應追責,以強調對煤礦從業人員安全的絕對保護。另外,從行政處罰的種類看,其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以及某些情況下的責令停產停業,由于沒收的本就不是當事人應得的合法財產,實施違法行為亦應立即停止,故沒有對當事人增加額外的負擔或減損其合法利益,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制裁,亦不應以主觀過錯為要件。

            二、以當事人提供反證作為檢視方法

            當事人主觀過錯的存在是一種推定事實,要使法律真實盡可能接近客觀真實,排除一些由于主觀認識的局限而忽視的可能情況,應當允許當事人對該結論提出反駁,充分聽取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明確了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法律沒有明確相對人何時可以舉證,但為充分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在調查取證階段,即應告知相對人有舉證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的權利。在作出行政處罰前的任何階段,均應允許相對人舉證。通過對相對人舉證的審查,聽取其陳述、申辯,對相對人主張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進行復核,以檢視對主觀過錯的推定能否成立。

            主觀狀態由于只有當事人自己內心知曉,具有不確定性、難以驗證的特征,顯然不能單純以其自身陳述為認定標準,僅從主觀心理的角度進行證明,而應該將主觀狀態客觀化。當事人應提供客觀證據證明其主觀無過錯,評判者則借助于當事人的外在表現判斷其內心狀態,通過客觀證據與主觀判斷相結合加以求證。在主觀故意情形中,可考察當事人有無違反常理、常情的異常表現。如銷售假藥案件中,當事人采購藥品的價格明顯低于該藥品的成本價,應推定其明知;如在惡意串通拍賣過程中,當事人作出朝其同伴遞眼色、點頭示意等暗示性肢體動作,應推定其為故意。因為這些行為異于常態,足以令一個正常的理性人作出這一推定,除非當事人提出合理的反證。在主觀過失情形中,可將違法行為與法定義務進行比對。如果當事人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仍然發生了違法后果,如食品安全領域,食品經營者從正規渠道進貨,能夠提供供貨方資質證明、購買票據、已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等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不知道所銷售的是變質食品,則不應予以行政處罰;如果當事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但有正當理由,如當時系受到脅迫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亦不應予以追責。

            當事人既可以對違法事實提出反駁,從根本上證明自己沒有違法行為,也可以僅證明其沒有主觀過錯。如果當事人提出的申辯理由具有合理性,行政機關應當據此重新審視之前得出的結論。如果當事人無法提供相反證據,或者證據不充分,或為減輕或免除法律責任作出讓人難以置信、無法查證的辯解,雖然在理論上不能完全排除有這個可能,但是極不合理,在現實中幾乎不可能出現,即所謂的“幽靈抗辯”,則不予采信,應認定行政處罰責任成立。

            三、以裁判者內心確信作為證明標準

            證據之間不僅須形成完整的證明鏈條,還須達到一定的證明程度,方可認定待證事實的成立。行政處罰案件由于涉及領域較廣、種類繁多、嚴厲程度相差較大,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影響程度不同,在證明標準上也相應地有所區別。實踐中往往適用多元化、多層次的證明體系,根據嚴格程度由高到低,大致可分為三個層次:

            一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即綜合全案證據,使裁判者確信違法事實的成立已不存在任何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質疑。對于涉及重大人身權、財產權、經營權的案件,如行政拘留、較大數額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應科以行政機關較高的證明責任,使案件結論具有唯一性,以防止侵犯公民合法權益;二是明顯優勢證明標準,相當于大陸法系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即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對于另一方具有明顯優勢,使裁判者內心確信其主張的事實之成立有高度可能性。該標準適用于大多數行政處罰案件,可以兼顧行政處罰的公平性和及時性;三是優勢證明標準,指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事實真相,如一方提供的證據證明力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證據,即可認定其主張的事實成立。該證明標準主要適用于對相對人權益影響較輕微、爭議不大的行政處罰案件,如交通違法中的現場處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等。

            在行政處罰案件中,主觀過錯是根據違法事實直接推定的,當事人對于自己無過錯的證明標準,行政處罰法表述為“足以證明”?!白阋宰C明”雖然并非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但可以理解為當事人的舉證應使裁判者結合專業知識、經驗法則、情理、邏輯在具體個案中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加以衡量后,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能夠形成較為堅定的內心確信?!白阋宰C明”作為一種自由心證的程度,應類似于上述的高度蓋然性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法原則同樣適用于行政處罰領域,即在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認定。但對事實的證成和證偽在標準上有所區別,行政機關正向的證明違法事實成立時,須符合上述幾種證明標準,而當事人對違法事實進行反駁時,只要舉證能夠達到動搖行政機關的結論,使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即應作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認定。但對于主觀無過錯的證明屬于當事人正向舉證,不能適用該原則。如果當事人的舉證僅使人對其是否有主觀過錯存在疑問,尚未達到足以令人信服其無過錯的程度,則應認定其具有主觀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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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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