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9日,歐洲人權法院對首例涉及氣候變化的案件——“瑞士老年女性氣候保護協會及他人訴瑞士案”作出判決。在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的規定,個人享有受到公約成員國國家機關有效保護,使其生命、健康、福利和生活質量免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權利。同時,歐洲人權法院還明確了公約成員國在氣候變化方面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以及應履行的義務。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瑞士老年女性氣候保護協會(以下簡稱氣候保護協會)系依照瑞士法組建的旨在防止氣候變化的協會,該協會由平均年齡73歲的女性(其中650名女性會員的年齡在75歲以上)組成,本案的其他四名原告則系氣候保護協會的會員。氣候保護協會及其四名會員(以下簡稱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瑞士政府提出申訴,請求瑞士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實現《巴黎協定》設定的“把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之內”的目標。2017年4月25日,瑞士政府作出決定,對原告的申訴予以駁回,理由是原告的權利并未受到氣候變化的影響,不能視為受害者,因此不具備提起申訴的主體資格。
原告對瑞士政府的決定不服,向瑞士聯邦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瑞士聯邦行政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超過75歲的女性并非受到氣候變化影響的唯一人群,原告由此不享有值得保護的充分的權益。
原告對瑞士聯邦行政法院的判決不服,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5日作出判決,駁回其上訴,主要理由是:就《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規定的生存權、第8條規定的私人和家庭生活獲得尊重的權利而言,氣候保護協會的會員并未受到嚴重的影響。在此情形下,原告并非《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的受害者。
原告對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不服,于2020年11月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主要理由是,瑞士未能依照《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和第8條的規定,對氣候變化予以減緩,以履行保護氣候保護協會會員的生存權,確保這些會員的私人和家庭生活獲得尊重的義務。此外,該協會依照《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享有的接受法院公平公開審理的權利亦遭受了侵犯。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
2024年4月9日,歐洲人權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在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發表了如下意見:
1.關于氣候保護協會及其四名會員的訴訟主體資格,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就氣候保護協會而言,因該協會代表其會員提起的訴訟可以為《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涵蓋,故該協會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其提出的相關主張應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予以審查。就該協會的四名會員而言,因這些會員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的受害人標準,故應認定這些會員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2.關于氣候保護協會提出的瑞士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的主張,歐洲人權法院首先指出,在氣候變化方面,公約成員國應當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公約成員國負有建立相關立法和行政框架,以便有效保護個人健康和生命的義務。
二是公約成員國還負有在實踐中有效實施上述框架的義務。
三是在評估公約成員國是否遵守上述義務時,應考量該成員國在規劃或執行相關措施時,是否未逾越其自由裁量權的范圍。
四是對履行義務的方式的選擇原則上在公約成員國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之內。
五是盡管認定公約成員國應當如何作為并非歐洲人權法院的職權,但法院可以對公約成員國國家機關是否審慎處理了相關事項進行審查。
六是公約成員國有義務向個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個人能夠評估其健康和生命所面臨的風險。
七是在評估公約成員國是否遵守其義務時,應當對案件的特定情況予以考量。
關于公約成員國在氣候變化方面應承擔的義務,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根據《歐洲人權憲章》第8條的規定,個人享有受到國家機關有效保護,使其生命、健康、福利和生活質量免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權利。為此,公約成員國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是依照該國的總體目標或作出的全球氣候變化減緩承諾采取相應措施,明確實現碳中和的期限以及該期限內剩余的碳預算,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對未來的溫室氣體排放予以量化。
二是規定溫室氣體減排的中期目標及路徑,這些目標和路徑原則上能夠在該國制定的相關政策所承諾的期限內,實現該國的總體減排目標。
三是提供證據證明該國已經或者正在遵守溫室氣體減排目標。
四是基于最佳可得證據,審慎更新該國的溫室氣體減排目標。
五是在規劃和執行相關法律和措施時,以恰當和一致的方式及時采取行動。
六是采取氣候變化適當措施,對上述氣候變化減緩措施予以補充。
同時,公約成員國還應在涉及氣候變化的決策過程中,提供以下保障:
一是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該國國家機關持有的、用于制定和執行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法律和措施的重要信息,特別是向可能受到該法律和措施影響的個人提供。
二是社會公眾的觀點,特別是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相關法律和措施影響的個人的觀點,將能夠在決策過程中得以考慮。
在明確了公約成員國在《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項下應承擔的氣候變化方面的義務之后,歐洲人權法院對瑞士是否履行了這些義務進行了審查,認定瑞士在建立氣候變化相關法律框架方面存在嚴重缺陷,包括未通過碳預算或其他方式對其溫室氣體排放限額予以量化,以及未實現其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等。據此,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鑒于瑞士在規劃、完善和執行相關法律框架時,未能以恰當和一致的方式及時采取行動,并因此未能履行其義務。在此情形下,應認定瑞士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的規定。
3.關于氣候保護協會提出的瑞士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的主張,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考慮到氣候保護協會提起的申訴和訴訟先后被瑞士政府以及瑞士兩級法院駁回,導致氣候保護協會提起的申訴和訴訟未獲處理,應認定氣候保護協會享有的接受法院公平公開審理的權利受到了限制,該權利實質上亦受到了侵害。
綜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瑞士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和第6條第1款的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同時判令瑞士向氣候保護協會支付8萬歐元,以補償氣候保護協會為本案支出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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