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為最具活力的市場經濟主體,其資本需求經常處于變動不定狀態中,公司有權根據市場行情及自身經營需要進行增資和減資。公司的增資、減資均會影響債權人的利益,相較于增資對債權人的積極影響,減資可能會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修訂后的公司法對股東等比例減資、簡易減資,以及違法減資的股東和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均作出了規定,對規范減資程序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具有積極意義。
一、注冊資本構成商事活動中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基礎
公司的注冊資本是指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資產是指公司成立以來通過交易、贈與、借貸等方式形成的全部資產,兩者并非同一概念。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注冊資本流入公司后不會靜止不動,而會被用于生產經營活動進而轉化為公司資產,因而注冊資本與公司資產之間并非一直匹配。
商事交易活動中,扣除債務后的公司凈資產更能反映公司的履約能力和債務擔保能力,直接關系到公司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及實現程度。當凈資產是正數時,公司資產可以覆蓋全部債務,公司的既有債權可以得到全額保障。但盈虧乃商戰中的常事,公司有可能盈利使凈資產遠超注冊資本,也有可能虧損導致作為“第一桶金”的注冊資本被耗盡,以至于資不抵債,故公司的凈資產處于經常變化中。
實踐中,因有限責任公司具有鮮明的人合性,加之我國資本制度正處在從“資本信用”向“資產信用”的改革過渡階段,囿于當前信息披露制度的限制,除公司控股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等少數人以外,其他人一般很難獲知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以確定凈資產狀況,債權人可知信息與公司凈資產之間存在一道模糊的面紗。債權人在交易前會查詢公司的注冊資本,作為判斷公司履約和償債能力的重要參考因素,以此確定交易的取舍和規模,現階段注冊資本在很大程度上仍擔當公司資產和信用狀況的信號功能,注冊資本的變化會對交易相對人產生影響。
二、公司減資可以分為實質減資和形式減資
公司減資可分為實質減資與形式減資。前者是指公司出于調整經營規模、改變融資結構等需要,在凈資產遠超注冊資本的情況下,為優化資源配置而減少注冊資本,將減少注冊資本對應的凈資產返還給股東。后者是指公司在經營中出現嚴重虧損,導致注冊資本與凈資產相差懸殊,注冊資本失去原有的顯示公司資產和信用狀況的信號功能,為避免向既有債權人、潛在債權人和其他社會不特定群體傳達不實的資產和信用信息,公司以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來彌補虧損,但不會向股東返還資產,以使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凈資產相符。
實質減資中,公司在清償債務前向股東分配財產導致凈資產減少,降低了公司清償債務能力。形式減資則通常發生在凈資產與注冊資本相差懸殊時,注冊資本已失去公司資產信用狀況的表征功能,形式減資目的是恢復本已失真的注冊資本信息,避免他人對公司償債能力產生誤判而盲目進行交易活動,這種恪守誠信的減資行為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
新公司法將減資分為普通減資和簡易減資,該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通過減資方式彌補虧損,此類減資僅需履行公告程序,不需要通知債權人,債權人無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筆者認為,簡易減資在平衡公司內部治理程序效率和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邁出堅實一步,簡易減資時注冊資本減少但沒有實際資產流出,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公司進行簡易減資時不需要履行普通減資中繁瑣的債權人保護程序,更方便公司實現資本變動需求,本質上屬于形式減資。
三、違法減資股東承擔責任的法理基礎在于其行為侵犯公司的法人財產權
實質減資中,股東在未清償債務前從公司獲得資產,損害公司的法人財產權,當公司資產減少至不足以償還債權的底線時,就會損害債權人的權益,此時股東負有向債權人賠償損失的法定責任。公司與股東均系獨立的民事主體,在商事交易中,債權人與公司形成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與股東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往來,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要求股東承擔責任。在債權人利益因減資受損時,公司作為第一順位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股東才作為第二順位責任主體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審判實踐中,多數法院認為違法減資本質是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行為,進而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判決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有部分法院從侵權責任角度出發,認定公司減資未通知債權人導致債權人的救濟權被阻卻,股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進而類推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以“第三人侵權”判決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增加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該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違法減資時股東應當退還收到的資金,對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該款應僅適用于實質減資情形,因為只有在實質減資情形下股東才會實際收到資金,才有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進而產生股東及相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問題,即股東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股東在公司債務未獲清償前通過減資方式從公司獲得資產,損害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在形式減資情形下,公司的資產并不向外流動,僅是為實現注冊資本與凈資產的平衡而調整注冊資本數字,并未減損公司的實際償債能力,公司債權未獲清償并非因形式減資而導致,故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缺乏事實根據。
司法實踐中,減資糾紛多發生于公司減資決議作出時應通知而未通知或者以公告代替通知債權人的情形,上述程序違法行為致使債權人未及時獲知公司減資決議,進而導致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的法定救濟途徑被阻卻。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在減資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行為與股東利用公司減資程序抽逃出資的性質不同,違法減資的責任主體是公司,抽逃出資的責任主體是股東,不能僅因公司減資程序違法就認定股東抽逃出資。對公司減資中存在的程序違法行為,公司法規定由登記機關責令公司改正,并對公司處以罰款。股東未利用公司減資程序實際抽回出資,亦未侵犯公司的法人財產權,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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