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和其母親王某均系某公司員工,二人同在一個辦公室內工作,周某負責財務工作,王某負責產品銷售工作。案外人李某因與該公司存在勞務糾紛,多次索要工資未果。2021年3月9日13時左右,李某持刀到該公司辦公室砍殺王某,周某見狀挺身而出制止李某砍殺犯罪,后李某砍殺周某,最終導致王某和周某二人多處受傷。后該公司向人社部門提出對周某工傷申請認定,人社部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后經行政復議仍維持原決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
本案中,對周某出手制止對親人的暴力侵害是否屬于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工傷,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周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傷害,但其并不是因為履行財務工作職責造成的,且其所施救人員為其近親屬,不屬于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對周某不能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制止嚴重暴力犯罪,屬于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此過程受到傷害的,應視同工傷情形。雖然制止犯罪的侵犯對象是自己的近親屬,也不妨礙對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性質認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公共利益”概念和范圍?!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故本案核心問題是周某為了避免母親王某遭受暴力侵害,采取的制止李某實施殺人犯罪的行為屬不屬于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通常情況下,公共利益一般是指能夠滿足一定范圍內所有人需要的對象,而這種對象是具有公共效用的。由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故公共利益也變得難以統一。但通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國家利益、集團利益等詞語表述的不同,還是可以大致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首先公共利益要體現公共性,當然,它不可能體現所有人的利益,只能體現大多數人的利益。其次是體現利益性,要滿足大多數人的需求,既包括物質方面的利益需求,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利益需求。同時,公共利益在某種程度上也會和私人利益、國家利益、集團利益出現交叉和重合的情況,即符合公共利益的同時,也符合私人利益、國家利益或集團利益。筆者認為,在界定公共利益時,不能機械地狹義地理解其范圍,不能因為符合公共利益的同時,也符合私人利益或集團利益等,就否定其公共利益的性質。
2.制止嚴重暴力犯罪是否屬于維護公共利益。犯罪行為最本質的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即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管理秩序、經濟秩序及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安全等。也就是說,犯罪的本質就在于它危害了國家、社會和人民的利益,如果某種行為不給社會帶來危害,或社會危害性達不到相當嚴重的程度,就沒有必要將其認定為犯罪。反之,一旦法律將某種行為認定為犯罪,也就意味著這種行為已經具備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故而才對其施以國家最嚴厲的刑罰懲罰。本案中,案外人李某實施的是嚴重暴力犯罪,故不能只看到李某實施殺人犯罪僅僅是危害了王某個人生命安全,這是一種有形的看得見的危害,還有一種無形的危害,即對整個社會公眾心理帶來恐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換而言之,如果不對李某的犯罪行為予以制止,其將繼續危害社會,侵害的則不僅僅是受害人王某的利益,還會使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陷入危害之中,給公共利益帶來危害。周某敢于在暴力犯罪面前挺身而出,制止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判定其為維護公共利益受到傷害構成視同工傷的情形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3.近親屬的身份關系是否影響行為性質的認定。本案中,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實施制止犯罪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其母親王某的人身安全,即維護的是私人利益,而不是維護公共利益,所以就不能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這種觀點割裂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包含關系,完全將二者對立起來,存在一定偏頗之處,即沒有全面認識到制止犯罪在維護私人利益的同時,也維護了公共利益。此觀點一定程度上打擊了救助人同時維護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積極性。依此觀點,法律倡導路人實施制止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并對此給予積極評價,為此受傷可以認定視為工傷。如果制止嚴重暴力犯罪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同時也維護了親屬的私人利益,就給予否定性評價,不予認定視同工傷,即不鼓勵在親屬的私人利益受到犯罪侵害時積極實施制止犯罪,明顯與社會價值觀相悖,這不應是法律法規所應倡導和指引的。綜上,周某和王某雖存在親屬關系,但周某出手制止犯罪的本質特征沒有改變,不能因為犯罪傷害對象的不同而差別對待,如果面對親人受到暴力侵害都不能出手相救,社會又如何能夠期待她對普羅大眾的見義勇為。故周某制止李某殺人犯罪而受到的傷害同樣屬于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應予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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