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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清代“官批民調”的解紛實踐
          ——以《鄭丙松呈為迭理迭翻叩求提究事》為例
          2024-07-26 10:04:38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馬樂瑤
           

            官批民調又稱批令調解,即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將矛盾糾紛狀訴至衙門,州縣官在經過初步審查后認為案情簡單,沒必要由官府進行審理,便將案件批給合適的民間調解組織或個人,由民間調解主體對糾紛雙方進行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則由調解主體向官府呈稟銷案,如果調解失敗,則案件轉入訴訟程序的一種制度。隨著官批民調制度的規范化與廣泛適用,其與民間調解、官府調解成為了清代鄉土社會糾紛調解的主要方式。不同的調解方式促使紛繁復雜的糾紛矛盾得以在各個渠道快速得到回應和化解,維系了鄉土社會的秩序與穩定,極大地減輕了官府的訴訟壓力。

            官批民調的產生與特點

            官批民調的出現與當時的社會背景和社會基礎息息相關。清代,大量的民間糾紛在“健訟”的風氣下涌向官府。但清代州縣長官的職責本已十分繁雜,涵蓋行政、司法、稅賦等諸多事項,不可能將主要精力置于案件審理上。并且,在清代官員考核體系中,調處息訟屬于州縣官的治績,是“大計”(地方官考核)的重要指標?!罢隆币豁椧酝ㄟ_明治為上等,訟清獄結是重要的標志,“自理詞訟隨到隨審,虛衷剖斷,從不稽延拖累”的州縣地方官把息訟作為自己出治為政的追求。因此,以調處的方式解決民間糾紛以減少衙門訴訟案件的數量,不但可以減輕行政工作壓力,更是官員的政績。同時,基于統治的需要,國家權力仍然向鄉土社會延伸,州縣長官就通過批令的方式對民間調解的過程與結果加以控制。因而,以官府批令和民間調解相結合的官批民調制度應運而生。

            官批民調制度的解紛功能得以有效發揮,與清代鄉土社會的特點密切相關。清代鄉土社會以家庭宗族為本位,行政設置上為二級結構,即以自然村為基礎的“甲”和聯合數村組成的“鄉”。位于鄉土社會中的個體言行內部受家法族規的約束,外部則有鄉規民約以及“情理”和傳統價值觀念作為評價依據。傳統鄉土社會中構建出的家庭內部等級秩序和外部社會交往秩序細致規定了個人所處的位置和相應的義務。甲設甲長,鄉設鄉保,親族、保甲成為了糾紛調解的當然主體,州縣長官即可批令其出面調處。此外,知縣對各狀詞的批令一般均可被當事人看到,進而在正式堂訊前影響民間調處的進展。一旦鄉土社會的民間調處達成協議,則進行中的訴訟便會終結,想要推翻民間調解向官府提起訴訟則基本不可能,民間調處的權威由此得到保證。因此,清代的鄉土社會特點為官批民調制度得以有效運行提供了重要基礎。

            官批民調制度在主體、案由、解紛依據和解紛程序上均具有顯著的特點:

            首先,官批民調的官批主體為州縣官,調解主體為民間第三方。州縣官通過官批控制了糾紛的分流和解決進程,民間第三方的親族、保甲、局紳、中人、會首等成為了調解的主體,通過官批和民調的結合,在主體上實現了官府和社會力量的協作。

            其次,調解案件的案由為民間細故。我國傳統社會將涉及戶婚、田宅、錢債、輕微刑事案件等的糾紛稱為細故?!饵S巖訴訟檔案》中的案由分為七類,分別是戶婚、田宅、錢債、斗毆、盜竊、保釋及要求存案。其中,29個案件由官批民調的方式得以解決,戶婚、錢債、田宅就占了27件。由此,可以看出官批民調的主要案由均為細故。

            再次,調解案件的解決依據多為民間規則。傳統鄉土社會中構建出的家庭內部的等級秩序和外部的社會交往秩序細致規定了個人所處的位置和相應的義務。宗族內有宗族法規,覆蓋婚姻、家庭、繼承、親屬、所有權、債權、交易、租賃等各方面。而在鄉鄰之間也有類似的鄉規民約,以“情理”以及是非對錯觀念作為判斷、調解的有力依據。此外,還有倫理道德、綱常名教、行業規范、民間習俗等一系列民間規則為官批民調提供了規范基礎。

            最后,官批民調中,官府會通過對程序和結果進行控制,以此保障官方意志的實現。一方面,官府往往會在批令中表達官府對于案件的態度和傾向;另一方面,官府也要求將調處結果呈報給官府,由官府作出最后的準理結息批詞??梢钥闯?,官府對于案件的走向仍會牢牢把控,并不會把進入官府案件的最終處決權下放給鄉土社會。

            官批民調的具體實踐

            本文即以《黃巖訴訟檔案》中的個案為例,呈現官批民調的具體實踐形態。黃巖位于今天的浙江省東部沿海的臺州市之西,《黃巖訴訟檔案》整理了該地同治十三年到光緒十五年(1874-1889年)間的78宗案件,包括戶婚、田宅、錢債等案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毆、罵詈污辱及盜竊等輕微刑事案件,生動地反映了當地的司法實踐。其中第六號檔案《鄭丙松呈為迭理迭翻叩求提究事》,生動地反映了當時官批民調的具體過程,本文即以此為例進行分析。該案的基本案情為:

            光緒二年,竊上秋間,天道亢旸,苗槁。松合地農民驚慌,設壇祈雨。旋幸得沛甘霖,萬民歡躍,當經會集董事,在于本村葛村堂沿襲,以報神麻,聽需各費,議由村民田畝按畝收取錢二文率用。本屬至公,松地豪惡普懷家,照田應出錢三百文,抗眾不出,原董事金妙三等,將伊名開貼戲臺,觸怒。部同彭利貞等,并生面多人,各執鐵圈機械,哄家兇罵。時松理勸不可滋事,詎被遷怒,不分皂白,輒喝同葛阿四等,將松扭發倒地,用錢圈兇毆脊背、臂膊、大腿等處,內損暈地。幸經俞道增等力救,未遭毆斃可證,曾經松敘情叩驗,并經董事俞子祿等聯名公叩。

            本案即官批民調的典型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乃是由于設壇乞雨費用在分攤時發生糾紛,且引發毆打鬧事,造成鄭丙松身體多處受傷所引起。但本案的批復和調解過程卻經歷了反復。該案最初即經官府批曰“著投局紳理息等因”,遂經局紳調解并達成協議,本應案結事了,但葛氏反悔。于是鄭氏、相關人陳顯四以及被告葛氏先后向官府遞交訴狀。官府在最初收到案件時,即已對該案作出批令,要求由局紳調解處理。在調解中,對于乞雨費用、傷情賠償等已達成協議,但在協議履行中又起爭議。知縣在后續的批令中采取了不同的態度。

            知縣則分別批曰:“竟不知有國服耶,可惡已極,著投局理明,毋庸滋訟”“仍然照前批,投紳理息,兩造均宜平心聽理,毋得爭勝逞忿,自貽伊戚”“著仍自投局紳理處,不必涉瀆”。

            對于本案的原告鄭氏,官府表達了對于該案達成調解協議但未能履行的不滿,但同時要求仍要經過調解解決,不能造成訴累。對于本案的相關人陳顯四,官府則表達出恩威并施的態度,既要求雙方不要斗氣,按照之前的批令作調解處理,也勸誡雙方不要自尋麻煩。對于本案的被告葛氏,官府則是以勸誡警告為主,告誡其在局紳處進行調解,不要有不恭敬或者冒犯的行為。

            而在本案新一輪調解后,原告鄭氏又一次向官府提交訴狀。知縣對此批曰“仍邀原理之林蘭友等,為妥調停息事,不必詭詞砌聳,希圖詐累”,這一次表現出官府對于鄭氏的態度已產生不滿,告誡其“妥善平息此事,不要夸大其詞,企圖敲詐勒索”。然而,在經過多次調解后仍然無果,鄭氏再次提交訴狀。最終,知縣批曰“事隔多日,猶復嘵瀆不已,顯系有意逞訟,特斥”。官府此時即以明確的表達不滿態度,并“斥責”原告是故意纏訴。此后,鄭氏未再上訴。

            從知縣反復的批令中我們可以看出,知縣高度重視并依賴于通過地方紳士的調解來解決爭端,努力將民事糾紛重新推回民間,以此減少官府需要處理的訴訟案件數量。這是官府在處理民事糾紛時所采取的一種策略,旨在避免這些糾紛進入官方訴訟程序,從而減少正式的法律訴訟案件。

            官批民調制度的當代啟示

            “官批民調”是創造性解決民間糾紛的有效方式,通過官僚體系有意識、制度化地將糾紛阻擋在衙門之外、推回鄉土社會中,以鄉土社會的民間力量將糾紛進行化解。官府與民間調解的互動,反映出國家權力和社會力量在解紛過程中的配合與制約,對于今天的糾紛矛盾化解仍具有一定的啟示意義。

            第一,實現司法裁判和民間調解的有機結合。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推進以訴前調解為抓手的多元化解等訴源治理工作,充分利用多種調解資源,整合調解力量,運用多種手段,將化解矛盾的社會力量和審判力量有機融合,推動更多的法治力量向引導和疏導端用力,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

            第二,重視民間調解的公平和效力。上述案件中,當事人最初已達成協議,但協議卻不能得到有效履行,官府并未對調解結果進行確認和支持,后續的調解中則無法達成有效協議??梢?,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程序結合的關鍵是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可以進一步完善人民調解司法確認的相關制度,提升調解效率。

            第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上述案件中,當事人因對于民間調解的結果不滿而尋求國家權力的幫助,卻因多次起訴而被斥責。在民間調解和司法救濟均不能有效實現時,該案難以實現案結事了,反而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在調解中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使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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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羅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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