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屬于對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體擴張,應當嚴格遵循“追加法定”原則。只有當被追加主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規定的情形時,才可以追加該主體為被執行人。從法律規范層面看,目前《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所列應當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與新修訂的公司法關于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情形存在一定程度的脫節,主要表現在《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中對股東在執行程序中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規定過窄,即股東在已經符合公司法中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時,卻無法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將該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
一、新公司法背景下追加被執行人面臨的問題
在公司法領域,具備一定條件的股東應當依法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或者補充賠償責任。債權人依據同樣的法律事實,主張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時,可能因不符合《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規定的情形而無法得到支持。該類情形主要包括:
1.瑕疵出資的受讓股東承擔責任問題。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而《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九條僅明確了當公司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可以追加“原股東或發起人”為被執行人,但未規定可以追加受讓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執行程序中就無法追加符合前述新公司法規定情形的受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2.人格混同情形下股東承擔責任問題。公司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兩大基石。根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在審理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中,法院可以適用“刺破公司面紗”制度,判決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然后,在適用“刺破公司面紗”制度方面,《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僅規定了一人公司情形下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時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但對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的情形未作規定。因此,執行程序中無法以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為由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3.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責任問題。長期以來,關于能否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爭議頗大。在新公司法頒布實施之前,對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的股東提前加速到期的情形僅限于公司破產、解散,其他情形下則不能剝奪認繳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據此,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將喪失期限利益的抗辯,應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然而,《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中的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顯然并不包括“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無法依據該條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4.協助抽逃出資情形下的承擔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的規定,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但《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并未將協助抽逃出資作為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在現行法律規范下無法以此為由追加前述協助抽逃出資的主體為被執行人。
二、解決追加被執行人問題的必要性、可行性
1.從同一情形相同處理的法理看。法律的平等性原則要求法院應對同一情形應作相同處理,對不同情形作不同處理,在不同程序中針對同一情形應作相同認定,以符合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司法要求。公司的債權人在發現公司股東存在瑕疵出資、與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時,在符合公司法規定情形下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但當該債權人通過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程序主張股東承擔責任時,若法院以其主張不符合《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規定的情形為由,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則明顯有?!巴磺樾巫鱿嗤幚怼钡姆蛇壿?。
2.從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序價值看。從權力職責而言,審判權與執行權有著明顯的權力界限,執行權不涉及對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判斷。因此,對諸如受讓股東的責任認定、刺破公司面紗、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等有關公司法實體法律關系的認定,不宜在執行程序中審查,這也是《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未將上述情形列為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的邏輯所在。然而,對于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追加被執行人情形,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審理,而非執行異議、復議程序救濟。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雖然是從執行程序衍生而來的案件類型,但本質上仍屬訴訟類案件,并非執行類案件,該類案件往往關乎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多方主體利益,法院理應在該類訴訟案件中對有關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審理。
3.從實質性化解矛盾、防止程序空轉看。隨著法治意識的不斷增強,人民群眾對法院精準司法的需求與日俱增,這對法院司法裁判的精準度與定分止爭能力亦提出更高要求。一般而言,對于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公司糾紛、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糾紛,由商事審判業務庭負責審理。如按照現有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以上述所列情形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商事審判庭以追加申請不符合法定情形為由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依據公司法再次以上述情形為由提起有關公司訴訟,請求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該審判庭則依據公司法規定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原告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在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件中被駁回后,另行提起有關公司糾紛訴訟被同一審判庭甚至同一合議庭支持。兩種程序均為實體審理程序,僅僅是案由不同,本可以通過一次訴訟程序處理完畢,而要求當事人通過兩次訴訟程序主張,顯然不利于當事人糾紛的一次性解決,造成程序空轉和當事人訴累,也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三、應對追加被執行人問題的現實路徑
1.牢固樹立現代化執行裁判理念。在執行裁判案件尤其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各種權利義務糾纏沖突,程序與實體交錯,公法與私法交融。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踐行權益保護、支持與監督并重、實質性化解執行爭議等現代化執行裁判理念。在依法裁判的基礎上,注重能動履職,以“一次性訴訟”解決矛盾糾紛為原則,慎用、少用發回重審、另訴處理等處理方式,盡可能用最少的程序實現定分止爭,防止程序空轉、就案辦案。要始終圍繞“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以執行裁判理念現代化統領、促進執行裁判工作現代化,以“如我在訴”“如我在執”的司法意識實質性化解涉執糾紛,確保執行裁判工作正確的政治方向,實現“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2.破除程序藩籬,做到“殊途同歸”。訴訟程序的價值在于保障實體公正和司法裁判的權威性,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訴訟程序與其所維護的價值導向發生沖突,有可能阻礙實體公正的實現時,應當秉持權益保護理念,消除程序障礙,實現實體公正。從訴訟程序角度考慮,公司作為債務人不履行公司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據公司法規定對公司股東提起訴訟,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亦可以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追加公司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基于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同一法律事實,通過兩種不同的訴訟路徑所實現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即實現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訴訟目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破除程序藩籬,做到“殊途同歸”,實質性審查債權人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做到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件與有關公司訴訟案件在裁判尺度上的“同步同頻”。
3.建立審執協調配合工作機制。在法院內部,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判權分別由不同機構行使,意在加強執行裁判權對執行實施權的監督制約。隨著審執分離體制改革不斷推進,審判權與執行權之間的溝通協調不暢的問題逐漸顯現。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件是因執行程序引發的衍生訴訟案件,法院在執行與審理過程中應加強執行機構與審判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執行機構要加強前端矛盾的化解工作,健全執行異議案件立案前的甄別與矛盾化解機制。如充分運用執行調查手段,初步調查被執行人與股東之間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抽逃出資等問題。如存在,執行法院可以通過向被執行人的股東充分釋明公司法有關瑕疵出資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促使該股東在執行程序中主動補足出資以償還公司債務,不僅實現了執行案件案結事了,又避免了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等衍生訴訟的發生,實現“抓前端、治未病”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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