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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東將認繳的貨幣出資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的效力認定
          ——北京高院判決王某訴許某甲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
          2024-07-25 09:58:38 | 來源: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東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變更出資方式。但在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已被法院裁定執行終本的情況下,將出資方式由認繳貨幣出資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具有逃避貨幣出資故意的,屬于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債權人利益,應當認定該變更行為不對債權人發生法律效力,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仍應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

            某商貿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實際經營投資業務,成立時股東許某甲、許某乙分別認繳出資98萬元、2萬元,認繳出資時間均為2048年5月6日,出資方式為貨幣。因公司與王某之間的合伙協議糾紛,2023年1月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商貿公司向王某支付投資款、律師費共計35萬余元。之后,王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認定某商貿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于2023年3月裁定終結本次執行。后王某申請追加許某甲、許某乙為被執行人,法院裁定駁回王某的請求,王某不服該裁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經查,2023年4月19日,許某甲、許某乙受讓“一種打包模塊及其中藥自動配藥系統”的實用新型專利。次日,某資產評估公司出具資產評估報告,載明該專利技術市場價值為100萬元。同日,某商貿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并修改公司章程,確定許某甲、許某乙的出資方式變更為知識產權——專利技術出資,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確認已收到許某甲、許某乙繳納的實收資本100萬元。2023年6月20日,上述某資產評估公司注銷登記。許某甲、許某乙在本案中據此主張已經完成出資,不應對公司債務再行承擔責任。

            【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債權人對公司公示信息享有信賴利益,股東在公司債務對外不能清償的情況下,將貨幣出資變更為非貨幣的知識產權出資,降低了財產的流動性,逃避貨幣出資義務,主觀上有逃廢債務的惡意,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構成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該變更出資行為不能對抗債權人王某對某商貿公司在先的債權,不產生出資的法律效力。因某商貿公司目前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具備破產原因,遂判決許某甲、許某乙在各自未出資范圍內對某商貿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對王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宣判后,許某甲、許某乙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成立后,股東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變更出資方式。但在公司到期債務不能清償之時,股東將出資方式變更為不易變現的非貨幣出資,應確保評估作價的客觀公允,還應考慮對公司償債能力的影響,避免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債權人利益。本案中,許某甲、許某乙于法院出具終本裁定后受讓案涉專利權,且受讓次日評估機構即出具與某商貿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完全一致的評估報告,該評估公司在出具評估報告后2個月即注銷登記,且案涉專利的內容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綜合以上事實及證據判斷,評估報告不具有可靠性,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專利能為公司帶來經濟價值,因此某商貿公司在債務不能清償時將股東的出資方式變更為實用新型專利權出資,侵害了王某利益。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經法院執行終本后,股東將認繳的貨幣出資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能否產生實際出資的法律效力。

            1.股東將貨幣出資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關于公司成立后股東能否變更出資方式,公司法并無禁止性規定,通常認為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經營狀態下,股東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變更出資方式。此處的“正常經營”,一般指公司未明顯喪失清償債務能力,公司債權人亦未起訴要求股東在未實繳或認繳的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的情況,此時變更出資方式涉及的僅為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但當公司已經存在無法清償的債權,股東變更出資方式便可能會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債權人基于公司公示信息產生信賴與公司進行交易,對公示的出資方式對應的償債能力存有合理期待,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在公司債權產生后,如果允許股東不受限制的變更出資方式,將認繳的貨幣出資變更為不易變現的知識產權等非貨幣出資,無疑會損害債權人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直接影響債權的受償。因此,在公司債務產生后,應當對股東變更出資方式加以限制,不得有逃廢債務的惡意,不得影響公司償債能力,避免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2.股東將貨幣出資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是否屬于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認定。在公司債務產生后,股東將出資方式由貨幣出資變更為以知識產權出資,要依法經過股東會決議、評估作價、權利轉移等法定程序,否則不產生變更出資方式的法律后果。對于判斷股東主觀上是否有逃廢債務的惡意,客觀上是否對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產生不利影響,應綜合考慮評估是否公允、作價是否合理、知識產權權利的具體內容以及能否給公司帶來經濟效益、變更出資方式的原因及過程等具體情形,對股東是否存在虛假出資或出資不實、惡意逃避貨幣出資義務進行實質性判斷。

            通常來說,在公司設立階段,對于股東以知識產權出資的,在完成評估作價及權利轉移后,即完成了出資義務,即使用以出資的知識產權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發生貶值,也屬于公司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但在公司設立后,尤其是公司已經處于非正常經營狀態,由于將貨幣出資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降低了財產流動性,因此在債權人已提供證據對評估作價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由股東就評估作價的真實性和變更出資方式的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變更出資方式發生于公司債務經執行終本之后,在債權人已舉證證明存在評估價格不合理、評估機構被注銷、評估過程違規、擬出資的實用新型專利對公司不具有實益性等情況下,股東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亦不申請重新評估,則可認定該評估結論具有不可靠性,綜合推定其具有逃避貨幣出資義務的惡意。

            3.股東變更出資方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規定明確了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債權人亦已經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況下,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變更股東出資方式逃避貨幣出資義務,屬于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為公司法所禁止,但對于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該條款明確了濫用民事權利的法律后果,也為確定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該規定與公司法規定并不沖突,可在本案中予以適用。因此,股東將出資方式由貨幣出資變更為以知識產權出資,即使經過股東會決議、評估作價、權利轉移等法定程序,若其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該變更行為不能對抗已經形成的債權,股東仍需承擔變更前的貨幣出資義務。

            本案案號:(2023)京03民初146號,(2024)京民終3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禹海波 黃蕾


          責任編輯:羅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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