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公司法在全國法院統一正確適用,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于7月1日起施行。為準確理解《規定》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書面采訪。
問:能否請您簡要介紹一下《規定》的起草背景和意義?
答: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立足中國國情,深入總結實踐經驗,平衡不同利益主體的訴求,對于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完善產權保護制度、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創新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和重大的現實意義。
為確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國法院統一正確適用,《規定》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就當前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舊法律銜接適用作出具體規定?!兑幎ā返某雠_,有利于確保公司法的平穩施行。從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看,新的法律出臺后,為統一裁判尺度、確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適用上的平穩過渡,一般會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新法的時間效力。比如,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保障民法典貫徹實施?!兑幎ā返某雠_有利于彰顯公司法的立法價值,確保新舊法銜接過程中司法職能的正確發揮。另一方面,相較于舊公司法,此次公司法堅持問題導向,增加了49個條款,解決了審判實踐中諸多長期存在爭議的問題。明確新增條款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僅是統一裁判尺度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裁判對于公司法新增條款的認識。
問:能否請您簡要介紹一下《規定》的起草原則?
答:《規定》的起草始終恪守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就如何具體做好新舊法銜接適用問題作出規定。
第一,堅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首先,《規定》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對于法律事實發生在公司法施行前的,原則上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只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即有利溯及規則,適用新法更能夠體現立法目的的情形下,才賦予相關條文溯及適用的效力。其次,《規定》嚴格將溯及適用的條文限定在實質性修改、新增規定、具體細化規定中?!兑幎ā穼τ诓环嫌欣菁耙巹t的實質性修改、背離相關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新增規定,不賦予溯及力。最后,在具體適用中,最高人民法院下發專門通知,要求對溯及適用的例外情形務必持審慎態度,對是否溯及適用存在爭議的,要及時通過法答網、報送上級法院管轄等方式統一尺度。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本轄區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盡快培育典型案例推送人民法院案例庫。
第二,堅持問題導向?!兑幎ā凡粌H重申了時間效力的一般原則,還針對公司法的特性分類型規定了溯及適用的具體情形。例如針對合同、公司決議等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規定》具體列舉了約定公司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作出使用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的決議等情形;針對合同履行問題,《規定》具體列舉了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合同等情形?!兑幎ā返拇朔N體例安排有利于提高找法的效率。
第三,彰顯新法價值。在公司法266個條文中,只有36個條文是從舊公司法平移過來的,此外的230個條文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甚至不少還是新增規定,新增和修改的條文約占全部條文的86%。就新法代替舊法而言,表面上是法律規范的更替、完善,實質上反映了社會經濟關系的發展變化,反映了需要通過新的立法鞏固社會轉型成果,實現更高層次的社會正義。制定《規定》,不僅解決新舊法律選擇適用問題,更重要的是關系到公司法的價值實現。在《規定》制定過程中,我們系統、全面地梳理了公司法修訂、增加的條款,劃分為實質性修改規定、新增規定、細化規定并確定了不同的溯及規則,始終保持對公司法修改重點、亮點的呼應,以更好地實現公司法價值。
問:能否請您簡要闡述《規定》和《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的關系?
答:《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是為確保民法典統一正確適用,妥善解決民法典施行后新舊法律銜接適用問題而出臺的一部司法解釋。其中“一般規定”揭示的是法律適用的一般原理,也是《規定》的主要借鑒對象。但《規定》并未完全沿襲《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如細化規定類型下,《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四條指引的是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但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而《規定》考慮到此時依據公司法進行裁判說理并不違反相關當事人的合理預期,故進一步明確規定直接適用公司法。再如,《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區分實質性修改規定和新增規定,前者適用有利溯及規則,即只有在符合立法目的的情況下才能溯及適用;后者適用合理預期規則,即排除違背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情形?!兑幎ā凡]有完全沿襲此種區分,在判斷公司法實質性修改、新增規定、具體細化規定是否溯及適用上,均以有利溯及為標準,作為判斷是否溯及適用的一般原則。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規定》堅持問題導向,針對公司法的特性規定了溯及適用的具體情形,這些規定顯然并未涵蓋全部的公司法新增或實質性修改條文。因而,在認定某一新增或實質性修改的公司法條文能否溯及適用時,《規定》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的“一般規定”。如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中,持續性事實如何溯及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可以參照《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問:請問如何理解《規定》第一條的“法律事實”?能否請您簡要談談溯及適用公司法的基本場景?
答:《規定》第一條所謂的“法律事實”,是指依法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客觀事實,包括行為和事件,前者又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一般來說,就法律行為如合同來說,主要是指訂立合同的事實,有時也包括合同履行的事實。
公司法溯及適用的基本場景是,某一法律事實發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公司法施行后受理因該法律事實產生的民事糾紛案件,此時是適用公司法還是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如適用公司法的某一規定,則該規定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則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不具有溯及力。需要說明的是,在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包括了正在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中審理的案件,但為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不包括當事人申請再審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也就是說,公司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民事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此即所謂的既判力優于溯及力規則。
問:《規定》中多處使用“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請問如何理解“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含義?
答:“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中的“當時的法律”包括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當時的司法解釋”包括法律事實發生時尚未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14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也包括其他司法解釋中涉及與公司有關的內容,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等。
需要說明的是,相關司法政策性文件雖然不是司法解釋,但這些司法政策性文件是在舊公司法框架下,根據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則總結形成的統一裁判思路、理念和尺度,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以及指導性案例,當事人對糾紛案件的裁判規則已有合理預期,在此情形下公司法不應溯及適用。
此外,公報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屬于“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范疇,但根據公報案例、典型案例等形成的裁判規則,有助于判斷公司法相關條文是作了進一步具體規定還是新增規定,系區分細化規定與新增規定溯及力類型的重要參考。同理,部門規章、監管規范一般也不屬于“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范疇,但有助于判斷公司法相關條文是作了進一步具體規定還是實質性修改,系區分細化規定與實質性修改溯及力類型的考量因素。
問:能否請您介紹一下有利溯及規則與實質性修改、新增規定、具體細化規定之間的關系?
答:《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作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該例外也被稱為有利溯及?!兑幎ā窞轶w現公司法的特性,以《公司法》第一條“更有利于實現公司法立法目的”為有利溯及的判斷標準,即“更有利于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兑幎ā吩谑崂砉痉l文后,根據修訂情況,將條文區分為實質性修改、新增規定和具體細化規定,是否溯及適用均需以有利溯及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
1.實質性修改規定主要包括,一是公司法對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假定條件、法律后果等實質內容均進行了修改;二是舊公司法雖無規定,但舊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作了漏洞填補性規定,公司法作了實質不同的規定。此時,新法的溯及適用往往會打破合理預期,因此溯及適用必須要符合有利溯及規則?!兑幎ā烦浞株P注到公司法的特性,與公司有關的民事糾紛多與合同、公司決議的效力和履行有關,故《規定》將實質性修改區分為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實質性修改、有關合同履行的實質性修改以及其他實質性修改。實質性修改類型下的有利溯及一般應當對各方當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對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時,不減損另一方在舊公司法秩序下的應有權益,不破壞另一方在舊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預期。
2.新增規定指不僅舊公司法無規定,民法典、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性文件、指導性案例等均無規定,缺乏統一的裁判尺度。新增規定對舊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預期一般無影響,或影響不大,并且新增規定多屬填補舊公司法之空白,公司法施行前所處理的公司糾紛,即使舊公司法無相關規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據習慣、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則、立法精神進行個案處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補。因此,空白溯及規則的適用,應當在有利溯及規則統轄之下,更側重于考量以公司法規定填補法律漏洞是否具有正當性,或沒有減損民事主體預期利益。
3.具體細化規定是指舊公司法有規定,但規定比較抽象、原則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爭議,公司法作出更清晰、具體的解釋性規定。一般而言,舊公司法有規定的,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等,但從原理上而言,具體細化規定并未打破當事人的合理預期,適用公司法能夠更加有利于實現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實踐中,為了增強司法裁判的說理和統一裁判標準,可直接適用公司法。
問:《規定》列舉了公司法部分條文溯及適用情形,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但沒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問基本考量有哪些?
答:此次公司法修訂,條文變化很大,僅新增條文就有49個?!兑幎ā吩紤]過把所有具有溯及力新增條文列舉出來,但如此安排體例上難以涵蓋各種修改類型,也與新增條文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相悖,最終放棄了此種做法,而是堅持問題導向,選擇了27個具有典型性的條文予以規定。比如《規定》第四條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事實董事的民事責任)、第一百九十二條(影子董事的民事責任)的溯及力問題作出規定,但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董事、高管的民事責任)則未作規定,基本考量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事實董事、影子董事制度,公司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其控股、控制地位操縱董事或取代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利益是濫用權利的一種方式,造成公司治理的法定主體與實際主體的嚴重脫節。實踐中出現的重大風險,無不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操縱公司的現象,《規定》第四條列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明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或者指示董事執行公司事務的,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適用公司法規定不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評價標準,符合空白溯及的原則。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是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規定。有觀點認為,董事對第三人責任來源于董事對公司的責任,而舊公司法規定了董事對公司的責任,可以認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只是改變了向董事主張權利的主體,并未加重董事責任。相反的觀點認為,董事直接向第三人承擔責任,事實上加重董事責任,打破其合理預期。司法實踐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與公司法其他董事責任條款,與公司法第十一條、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的關系,以及董事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還是一般賠償責任等問題,認識尚不統一,故《規定》暫時不予規定,留待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研究。
問:能否請您簡要介紹《規定》第六條有關清算義務人責任的內容?
答:《規定》第六條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有關公司清算義務人規定的溯及力問題。本條第一款明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本條第二款賦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一定條件下的“有限”溯及力。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清算義務人不同于清算組,清算義務人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后負責在法定期限內組成清算組的主體,清算組則是由清算義務人組成的負責實施具體清算事務的公司機構。舊公司法沒有規定清算義務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年修正)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東、董事負有清算義務,而公司法未區分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改變了公司清算義務主體,規定董事是清算義務人,其義務是在公司解散等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組成清算組。公司法對于清算義務人的規定作出了實質性修改,因此,原則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不具有溯及力。但是距離公司法施行日未滿15日,即組成清算組的15日期限屆滿之日跨越了公司法施行之日的,則應當按照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擔任公司清算義務人,負責組成清算組。由于處于新舊法交替過程中,董事也被授予一定的期限利益,其法定履職期限可以延后至公司法施行之日重新起算,而不是在解散等事由發生時起算。
問: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與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
答:公司法施行后,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尚未被廢除,存在法律適用的空檔期,有必要對公司法與相關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問題作出說明:
一是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與公司法規定原理一致、不存在沖突時,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可以繼續適用。例如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了其他發起人的連帶責任,內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三款關于股東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三款仍可以適用。
二是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與公司法規定內容不一致、存在沖突時,應當適用公司法。
三是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表述中援引的舊公司法條文序號應當修改為公司法的條文序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條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內涵進行解釋,由于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序號修改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因此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條時,應當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上述說明同樣適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廢止的涉及與公司有關內容的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