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久以來,關于廢止尋釁滋事罪的呼聲此起彼伏、不絕于耳。主張廢止該罪名的主要理由包括該罪名將客觀構成要件擴展到了原本不具有刑事應罰性的行為,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并呈現出“口袋罪”的弊端,既容易導致司法適用的困惑,又極易成為任意追訴的工具等。然而,筆者認為,任何立法均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尋釁滋事罪亦是如此,但尚未達到需要廢止的地步,尋釁滋事罪的相關問題主要是司法適用問題而非立法問題,故而尋釁滋事罪無需廢止但應規范適用。
一、尋釁滋事罪無需廢止
首先,尋釁滋事罪并沒有將客觀構成要件擴展到了原本不具有刑事應罰性的行為。有人指出,在尋釁滋事罪中的九種行為中,立法者已經將值得刑法懲處的毆打、辱罵等五種行為規定為單獨的犯罪,而其余的追逐他人、攔截他人、占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這四種行為只是一般的治安違法行為,故而認為這是將刑事立法上原本篩選過的不值得刑法打擊的行為再次網羅,并將一般治安違法行為作為刑事犯罪打擊。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并不存在將一般治安違法行為作為刑事犯罪打擊的問題。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其所列舉的九種行為之后均有“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要求和限制。換言之,并非只要實施了追逐他人、攔截他人、占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這四種行為即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是均有情節或結果的要求和限制,只有滿足相應的情節或出現相關結果才可能構成犯罪。這些情節或結果的要求和限制正是相關行為具有刑事應罰性的體現。也正是這些要求和限制的存在,我們可以將尋釁滋事行為中的一般治安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區別開來。
其次,尋釁滋事罪的所謂“模糊性”在現行刑法其他條文中同樣存在。有人認為,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并呈現出“口袋罪”的弊端。刑法用語應該盡可能明確是罪刑法定原則形式方面的要求,以保障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和行動自由。然而,法律語言在對各種事實進行抽象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舍棄一些細節,而且法律用語會隨著語境和時空而產生變化,這些均會導致刑法規范必然呈現出一定程度的概括性甚至模糊性。尋釁滋事罪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模式”,體現了抽象犯罪行為的立法特點,而“概括式立法模式”亦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體現。尋釁滋事罪被指摘具有很大模糊性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其所規定的行為較為“平實”,例如“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等;另一方面在于規定中有較多“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嚴重混亂”這種需要進一步解釋明確的用語。筆者認為,立法語言的平實因其更容易被理解而實際上更能夠保障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和行動自由,而且“毆打”“追逐”“恐嚇”等用詞在刑法其他條文包括刑法修正案中也有出現。至于“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這類用語,因基于立法原則性的要求及體現犯罪本質特征的需要而在現行刑法中可謂比比皆是。只不過一般情況下一個罪名中僅出現一次“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而尋釁滋事罪的規定中多次使用了“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一個法條中多次出現“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確實容易就給人一種模糊性很強的感覺。但實際上,這主要是因為尋釁滋事罪的行為類型繁多而需要分類進行規定,故而在每一項規定中均使用了“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等。
再次,尋釁滋事罪司法適用上的問題不應歸咎為立法上的弊端。有人認為,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行為方式區分難,且存在交叉與重合,故而導致司法適用的諸多困惑與混亂。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所規定的五種行為,均有其他犯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與之相同或包含在其他犯罪的犯罪客觀方面之中。例如,尋釁滋事罪中的“損毀”與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毀壞”,兩者在犯罪客觀方面相同。又如,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與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尋釁滋事罪中的“辱罵”與侮辱罪中的“侮辱”;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與搶劫罪中“暴力、脅迫方法”;尋釁滋事罪中的“在公眾場所起哄鬧事”與聚眾擾亂公眾場所秩序罪中的“擾亂車站……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等,前者均分別包含在后者的犯罪客觀方面之中。然而,司法上的困惑或問題不應歸咎于尋釁滋事罪在立法上的弊端。一方面,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并非無法區分。例如,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最大區別在于犯罪主觀方面的部分內容及侵害對象是否特定。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在于無事生非,故其侵害對象往往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而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方面往往是事出有因,故其侵害對象通常具有特定性。因此,即使在客觀上毆打致人輕傷以上結果的情況下,該兩罪仍然可以通過主觀方面及侵害對象是否特定予以區分。另一方面,即便當犯罪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其他犯罪構成要素時,亦可運用想象競合犯等罪數原理予以解決?,F行刑法中這種存在兩罪競合的情況并不鮮見。尤其是為了防止對一些行為以重罪認定而增設輕罪的情況下,我們所增設的輕罪往往會與刑法已有罪名產生競合,例如,為防止將一些高空拋物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們增設了高空拋物罪,但同時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其他犯罪構成要素時,我們依照處罰較重規定定罪處罰即可,不存在司法上的障礙,更不能把所謂的司法上的障礙歸咎于立法上的弊端。
最后,尋釁滋事罪具有一定的堵截犯罪人逃脫法網的功能。尋釁滋事罪作為“堵截性罪名”,或許會導致司法認定上的困惑,但這僅僅是考量了其消極性價值的一方面,另一方面的積極性價值亦應當有所考量——尋釁滋事罪因涵括九種行為而具有“堵截性罪名”的作用?!岸陆匦宰锩笔侵感谭⒎ㄖ贫ǖ木哂卸氯麛r截犯罪人逃脫法網功能的犯罪罪名,其存在的意義就在于彌補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因為刑事規則是有限的,而現實社會中需要刑法規制的行為是無限的,有限的規則與無限的行為之間存在著永恒的矛盾。由于人類預測未來的能力有限,即使再完備、再優秀的刑法典也無法回避法律盲區和缺失的現實存在。針對令人憤恨的“6·10唐山燒烤店打人事件”,最初立案時的定性就是涉嫌尋釁滋事、暴力毆打他人。尋釁滋事罪的存在,使得司法機關在被害人沒有達到《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中輕傷標準的情況下,也能夠根據行為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情形,認定其涉嫌尋釁滋事罪,進而防止此類極為惡劣的行為逃脫刑事法網。
二、尋釁滋事罪應規范適用
尋釁滋事罪飽受詬病的本質原因,并非在于其“堵截性罪名”的立法特征,而在于其在具體適用過程中淪為了“口袋罪”。
在可能涉及尋釁滋事罪法條涵義案件的處理上,司法機關應嚴格把握“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的入罪要求,不能肆意“回頭看”,將不構成其他犯罪的行為“降格”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的相關行為因為較為“平實”而容易與一般治安違法行為相混同。對此,司法機關應當嚴格把握尋釁滋事罪“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的入罪要件,不能僅僅因為案件社會影響大或引發了輿情而罔顧“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的入罪限制,將其肆意拔高為尋釁滋事犯罪處理。此外,由于尋釁滋事罪中“毆打”等五種行為與其他犯罪存在一定程度的競合,因而一些司法機關在處理相關案件過程中往往會優先考慮適用其他較重罪名,并在其他較重罪名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再“回頭看”進而將其“降格”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應當看到,在行為競合的情況下,確實可能出現同時構成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情形,然而也確實存在尚不構成其他犯罪但也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情形。對于第一種情形從一重罪處斷自不待言,但對于第二種情形,我們絕對不能肆意“回頭看”,在不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為“消化”案件就肆意降低甚或罔顧“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的要求,將其“降格”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因此,在任何時候,對尋釁滋事罪的認定均應保持司法適用上的應有克制——嚴格把握“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等入罪要求。這種對尋釁滋事罪司法適用上的克制,既可以謹防其淪為打造司法權威主義的工具,亦可阻卻其因執法選擇隨意性而淪為“口袋罪”。
通過立法解釋進一步廓清“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內涵。尋釁滋事罪中的“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是區分罪與非罪時的關鍵問題。關于“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的解釋,“兩高”《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三、四條已經作出了回答。在此司法解釋以前,部分省級司法機關也曾作出過有關解釋。然而,相關解釋仍然存在一些較為模糊而需要進行進一步的價值判斷的規定,例如,在解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情形時列舉了“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情形,而這其中的“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仍需進行進一步的價值判斷方可認定。況且,尋釁滋事罪中的“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本身屬于立法問題,采用立法或立法解釋的方式來解決更為妥當。事實上,在刑法分則中,已有不少罪名的“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均在法條中直接作出了解釋??紤]到尋釁滋事罪中有多處“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故宜通過立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具體可以在參考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其中仍然模糊的規定進行進一步的明確,并增列一些近年來司法實踐中新出現的“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的典型性尋釁滋事行為。
?。ㄗ髡呦等A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副院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