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類刑事案件審理中面臨從犯責任范圍難以劃定、對內對外追繳范圍模糊、刑事退賠與民事責任順位合理性存疑、追贓與第三人善意取得之間如何保持合理平衡等問題。如何破解這些問題,不但考驗司法機關和執法者的知識和智慧,還直接關系到執法辦案的三個效果是否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機統一。筆者試圖從法理情相融通的視角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見,以期“拋磚引玉”,推進當前相關工作的規范發展。
一、從犯退賠責任應綜合考慮
責令退賠是刑事違法所得的處置措施,明確被告人應承擔的退賠責任,有利于彌補受害人因犯罪而造成的物質損失,也與被告人最終刑事責任的確定息息相關。在司法實務中,主犯對損失承擔連帶退賠責任無較大爭議,但從犯的責任承擔遵循何種學說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各地法院適用標準不一,不同責任承擔的立場體現了不同的價值取向:獨立責任模式只需對個人違法所得承擔退賠責任,共犯負擔較輕;連帶責任模式需在知情范圍內連帶退賠,通過對從犯違法所得的盡數剝奪,實現最大限度彌補被害人損失的目的;混合模式則認為有必要根據被告人所處層級、參與犯罪程度、過錯大小等多重因素綜合考量,賦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權,體現了兼顧各方利益的考量。
混合模式以其靈活性為退賠責任的確定注入了新的思路。在刑事退賠的過程中,要避免畸輕畸重,警惕機械司法的傾向,法官不應對所有案件機械適用獨立責任或連帶責任,除了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外,應將共犯間主從關系、行為導致危害后果的原因力、實際控制與支配財產的作用力、對特定犯罪的打擊力度等均納入現實考量因素。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應從責令退賠的性質和規范目的出發,考慮集資類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平衡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財產秩序,確定合理的退賠責任,實現犯罪違法所得剝奪的精準性和有效性的巧妙平衡。對于集資類刑事案件從犯的退賠責任應綜合考慮,除了追繳違法所得外,還可以參照刑法中倍比罰金制,責令其承擔退賠違法所得1倍至5倍的有限退賠責任。
二、對內對外追繳的范圍與路徑需“分類討論”
刑法修正案(十一)調整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并取消了集資詐騙的罰金限額,釋放出國家立法層面對非法集資懲治力度變強的信號。同時,增設了“積極退贓退賠”條款,明確了退賠情節,日益重視對非法集資案件的追贓挽損。但非法集資案件尚存諸多理論上的爭議與困惑:在外部權益追繳上,典型爭議有集資參與人的對外債權可否追繳、追繳范圍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利息、通過何種訴訟程序回收。在內部違法所得追繳上,繼續追繳與責令退賠的范圍是否包括所得中形式合法的部分,如勞動報酬。
關于對外債權能否追繳問題。鑒于對外債權本質上系違法所得及出于保護集資詐騙受害人的需要,可以直接追繳由違法所得直接轉化而成的債權。對外債權的資金來源為違法所得,追繳范圍自然應該包括債權本身金額以及借款時已明確約定的相關利息。約定的利息可以看成是違法所得產生的孳息,可以納入追繳的范圍。在此種情形下,既遵循了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的原則,同時借款人也未遭受不應有的損失,而受害人損失可以得到更大程度的彌補。
針對內部員工工資、傭金、提成的追繳,既要防止一律不追繳損害受害人的利益,也要避免一律追繳侵害員工的合法權益。以員工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其在刑事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工資是否是合理范圍的勞務報酬等因素區分工資、傭金、提成的組成,并分類討論是否追繳是較為合理的。這種區分實則是為了探究其所得與犯罪行為的聯系,若屬于與犯罪行為聯系緊密的、依靠犯罪行為而取得的不合法收入,理應退賠,如依據詐騙金額而確定的“提成”。而如果是合法勞動所得,即在作用力上不決定或影響犯罪性質、在數額上屬應得的勞動報酬的,則無需退賠。
三、刑事退賠責任與普通民事債權清償應平等分配
退賠往往依據一定的順序,而處于后順位者很可能無法得到清償,因此要謹慎處理刑民責任交叉情形下的財產分配順位問題?!皩⒇敭a優先用于退賠被害人損失”這一觀點雖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法律支撐,但是這種制度安排存在先天缺陷,使其無法全面、平等地保護民事債權。集資類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為了高息而借款,從主觀上來說其動機存在“瑕疵”,尚有被“苛責”的可能性。而民事債權的當事人是完全善意的,理應獲得適當比例的清償。另外,集資類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所受損失歸根結底也是一種債權。如果沒有公安司法機關的介入與干預,無論是刑事退賠還是民事債權,本質上都是獨立的債務,因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優先于其他普通民事債權清償難以得到法理上的支撐。筆者認為申請參與集資類刑事案件財產應平等分配,在此種情形下的清償順序安排,既考慮到了以詐騙形式表現出的受害者,也兼顧了租金等民事權益被侵害的被害人。從社會效果和可接受性來說,該觀點無疑更能實現公法價值和民法原理的融通。
四、第三人善意取得后能否追贓關鍵在于贓物的權利狀態
司法機關在追回第三人善意取得時面臨著許多司法難題與價值沖突,使得該情形下刑事追贓是否具有合理性存在爭議。首先,司法機關追查犯罪的需要與善意第三人對贓物價值的實現存在沖突。其次,被害人恢復對自己財產的支配權與善意第三人取得受讓財產的所有權存在沖突。另外,司法機關在處理時態度不統一,裁判標準的不統一嚴重損害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使得司法公信難以樹立。
“一追到底”與“一律不追”都不可取,既要防止將法律變為不法原因給付者的保護工具,也應警惕公權力對民事領域的過度侵入損害二者的長足發展。因此,判斷是否可以進行刑事追贓,應考慮贓物的權利狀態。當贓物仍處于其原初權利狀態(即為善意第三人所有),而未經市場流通、發生第二次物權變動,那么出于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必要性”,也因贓物屬性、來源的明確性所賦予的“可行性”,應當認為可以追回。以追回銀行被詐騙款項為例,若尚有清晰的資金流動軌跡,足以證明從銀行騙取的資金直接匯入了第三人的賬戶用以償還借款,贓款的性質可以被清晰識別,此時的贓款應視為“特定物”,即使是合法欠款也不能使用違法所得償還。但當違法所得經過復雜流轉,諸如對外擔保、對外投資、購買資產、參與重組等,即因時間不持續,錢款或贓物已經被第三人合理使用了,案涉違法所得已經改變了歸屬與狀態,此時恢復的權利往往已達不到原權利的水平,故而合理界定贓物性質、追回贓物就不再符合客觀現實。
刑事案件刑民交叉問題既包括程序問題又涵蓋實體問題,既涉及刑事法又涉及民事法,其復雜性與跨法律學科的特點決定了難以一蹴而就地解決該類問題?,F有司法實務與法律語境中關于集資類刑事案件的刑民交叉問題,主要發生于前期對涉案財物的追繳過程和后續對涉案財物的處置與執行過程中,完善涉案財物從追繳到執行的全流程制度設計與運用都至關重要。研究集資類刑事案件中退賠責任承擔模式、確定涉案財物的數額、對外債權的追繳路徑以及追繳和退賠所及范圍,是為從前端解決相關案件刑民交叉問題。而刑事退賠責任與普通民事債權清償的順位關系、刑事追贓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關系則關乎涉案財物的后續處置與執行。唯有同時解決好“池子”的總量,又疏通“分流”的渠道,才能為解決此類違法所得追繳與退賠問題提供可能進路,繼而推動集資類刑事案件刑民交叉問題的全面探討與合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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