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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修正案(十二)關于行賄犯罪的修改問題
          2024-01-11 08:52:38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劉杰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9日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二)。本次修正案共計八條,核心內容為前七條,第八條為修正案的施行時間,亦即,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而第四條至第七條則是對賄賂犯罪的修訂和調整,其中,后三條內容主要關涉行賄犯罪,包括行賄罪的處罰規定、對單位行賄罪以及單位行賄罪。

            一、行賄犯罪修改與刑法內在法理之間保持協調統一

            刑法修正案(十二)對行賄犯罪的修改,主要體現了“從嚴懲處”的立法觀念。具體包括:其一,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中,增加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在國家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中行賄的;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等七種從重處罰的情節。不過,主要內容均系原先司法解釋已經規定。其二,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對單位行賄罪中,增加一檔法定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中,原一檔法定刑修改為兩檔法定刑,原法定最高刑“五年有期徒刑”修改為“十年有期徒刑”。

            然而,修正案對行賄犯罪的“從嚴懲處”,并不違反刑法的內在法理。

            首先,行賄犯罪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雖然許多國家的刑法對行賄犯罪所規定的法定刑都低于對應的受賄罪,但是這并不代表行賄犯罪沒有處罰的必要性。行賄人“圍獵”是政治生態的一個重要“污染源”,沒有行賄行為,也就不會存在受賄事實。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盡管在責任程度上存在區別,但行賄犯罪對于賄賂行為的發生,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害,是顯而易見的,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其次,行賄犯罪具有基于預防的必要性。行賄罪與受賄罪作為典型的“對向犯”,具有事實上的關聯關系。倘若輕縱行賄犯罪,從反面效果上說,便是鼓勵行賄犯罪,則無法從根本上遏制受賄犯罪。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有利于預防賄賂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前,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對單位行賄罪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均只有一檔法定刑,且前者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相較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無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不利于賄賂犯罪預防,反而有可能成為行賄人逃避刑罰處罰的“法律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二)將兩罪均調整為兩檔法定刑,且法定最高刑分別升高為七年有期徒刑和十年有期徒刑,既有利于賄賂犯罪的預防,同時能夠保持行賄犯罪刑罰體系的協調,具有科學性。

            最后,行賄犯罪基于預防主義的刑罰修改,并未超出行賄犯罪責任刑程度的范圍。按照并合主義理論,在刑罰設置階段,即便基于一般預防的需要,犯罪的法定刑也應受到責任刑程度的限制。一方面,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新增的七種“從重處罰”情節,仍然受到其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的限制;另一方面,雖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對單位行賄罪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別增加到七年有期徒刑和十年有期徒刑,但是,并沒有超過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只是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的區別,責任程度并無太大區別。因此,兩罪修改后的法定最高刑,事實上仍在行賄犯罪責任刑程度的范圍之內。

            須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將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的法定刑檔次調整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種調整的方向無疑是科學的,但除了死刑之外,行賄罪和受賄罪的法定刑設置基本相同,是否意味著應當并重處罰?該如何體現重點懲處的方向?需要后續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二、偵查取證方法革新為行賄犯罪修改提供技術支撐

            賄賂犯罪偵查取證難的問題由來已久。一方面,賄賂犯罪的主體往往接受過高等教育,社會經驗豐富,具有較強的反偵查能力;另一方面,賄賂犯罪的行為較多是采取“一對一”現金給付的作案方式,相關證據不易搜集,犯罪的隱蔽性極強。受制于偵查取證方式單一,在過往的刑事立法及司法中,辦案機關查辦賄賂犯罪過于倚重“污點證人”,傾向于通過“便宜”行賄人的手段,打破行賄人和受賄人攻守同盟,從而查處受賄人。這就導致輕縱行賄人的現象十分普遍。隨著信息網絡社會的變革和發展,賄賂犯罪的行為手段愈發多樣化,甚至出現了利用網絡實施賄賂犯罪的手法,犯罪事實愈發難以查證。

            然而,“每一枚硬幣總有兩面”。在信息網絡時代,由于人類的活動痕跡都被以電子數據的形式保存在各類網絡數據庫中。因此,信息網絡在給社會管理帶來巨大風險的同時,也為管理部門提供了更高效的監管手段。例如,稅務部門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和“互聯網+監管”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以“信用+風險”監管為基礎的稅務監管新體系,實現了從“以票管稅”向“以數治稅”分類精準監管的轉變。而在刑事偵查領域,信息網絡同樣革新了取證方法。辦案部門通過大數據和“智慧偵查”的建設,利用數據情報引導偵查逐漸成為賄賂犯罪偵查的主要模式。例如,大數據技術可以挖掘大量“不起眼”的線索和證據材料,幫助辦案機關發現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的職權關系以及社會活動交集。趨向于“零口供”辦案的偵查取證路徑變化,為行賄犯罪的打擊思路轉變提供了技術支撐。

            事實上,修正案對行賄犯罪的立法修改仍然為控辯交易“留有余地”。為了避免一些賄賂案件因缺乏客觀證據阻礙偵查取證效率,修正案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人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事由中,增加一種:“對調查突破起關鍵作用的”。這一修改,有利于緩解行賄犯罪“從嚴懲處”帶來的偵查困境。

            三、行賄犯罪修改充分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我國歷經“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到“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當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最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實質是指,“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做到既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雖然本次修正案對行賄犯罪懲處的整體態勢是“該嚴則嚴”,但在具體細節上仍然充分體現“該寬則寬”??偟膩碚f,“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深刻地影響著行賄犯罪的本次立法修改。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的前兩檔法定刑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向下調整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人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事由,增加一類“對調查突破起關鍵作用的”。第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雖然增加一檔法定刑,并且法定最高刑上升為十年有期徒刑,但是分檔設置后,第一檔法定刑調整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上述修改,從某種程度來說契合輕罪治理的時代背景?,F階段,司法實踐中的犯罪結構發生劇烈變化。重罪案件的比例明顯下降,輕罪案件比例明顯上升。犯罪結構輕罪化的趨勢,不僅是司法問題,也是立法需要積極應對的難題。在此背景下,修正案分別將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的第一檔法定刑調整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體現了輕重分離,分類治理的理念。

           ?。郾疚南等A東政法大學2023年度優秀博士學位論文培育項目(2023-1-018)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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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黃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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