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暴力行為通過網絡這一新型媒介實施,是一個全新的特殊犯罪模式,如果按照傳統的刑法規制機制是很難對其產生效果的。應當從犯罪預防的角度切入,通過明確相關法律制度的方式,向網民們明確實施網絡暴力行為可能帶來的刑法后果,使得普通網民可以預見對應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以此來約束自己在網絡世界的行為,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因此,很多人呼吁應當針對網絡暴力行為設立專門罪名,但筆者認為刑法的適用應該保持謙抑性,同時刑事立法更應當保持嚴謹性,如果可以通過現有刑法罪名進行規制,那就無需專設罪名。
一、擴大網絡暴力涉刑案件公訴范圍
擴大公訴范圍,有利于收集證據,有利于平等保護網暴受害者權益,更有利于震懾“法不責眾”的施暴者心理。網絡暴力涉刑案件“自訴轉公訴”,日益得到大眾的支持,尤其在犯罪行為人的誹謗、侮辱行為沒有特定理由地指向不特定個體,引發陌生人社會中不特定個體名譽受損的風險時,可以對誹謗行為、侮辱行為為例外提起公訴。
雖然網絡世界與現實世界間存在差異,但是網絡世界的參與者都是現實世界中現實的人,在網絡世界中實施的行為其本質并沒有發生變化,只是承載于網絡這一媒介之上。從這種角度出發,我們就不應割裂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與刑法規定的類似犯罪間的關系,應當找出二者之間的對應性,完善針對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的罪狀表達模式,將其納入傳統刑法規范的體系內,使得對于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的處罰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只要是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符合刑法對于侮辱、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規定,那無論具體行為是在網絡還是現實空間中實施,都應當構成該罪。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網絡誹謗行為與刑法規定的誹謗罪進行聯系,建議在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侮辱行為的案件中也可以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或者專門針對該行為頒布司法解釋,實現網絡侮辱行為與傳統刑法中的侮辱罪的對接。若行為人是為達到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在網絡上實施散布他人個人隱私、生理缺陷等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為侮辱罪。此外,在利用網絡信息侮辱他人的案件中,對于“情節嚴重”的適用應當綜合侮辱信息的傳播情況、侮辱行為的實害結果等因素進行考量,同時如果行為人2年內曾因侮辱他人受到過行政處罰,又侮辱他人的也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的情形。
二、明確對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的認定標準
根據現有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對于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通常是根據其造成的實際影響來定罪量刑,即通過定量的方式,例如點擊、瀏覽、轉發等方面的數量來認定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的性質。面對飛速發展的網絡技術,這種認定方式顯示出了滯后性,由于網絡的虛擬性等特征,犯罪行為對于網絡資源以及被害人虛擬財產的侵害往往很難量化,例如在盜竊游戲賬號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就很難具體評估。因此,建議從行為所造成的實害結果切入,相比于定量化的認定標準,概括式標準或許是更好的選擇??梢酝ㄟ^行為人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所造成的實際侵害后果,再結合其主觀目的、影響程度等綜合因素來進行認定。這樣,打擊犯罪的同時也可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侵犯公民言論自由等情況的發生。
目前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對于侮辱、誹謗行為的最高刑期僅為三年有期徒刑,而且還限定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之下,面對目前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所造成的實害結果來看,這樣的規定嚴重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使得犯罪分子違法成本低,變相地縱容了犯罪。目前刑法中規定了“情節嚴重”的情形,但這顯然不足以涵蓋語言類網絡暴力行為所造成的所有實害結果,建議針對此條款進行修正,添加“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將造成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情形規定進去,適當提高法定刑至五年或者七年,在打擊犯罪的同時也可以讓被害人感受到公平正義。
此外,目前刑法規制網絡暴力行為所保護的法益一般指向個人法益,只有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時才屬于例外情形。但是,網絡暴力行為所造成的影響通常都很難控制,對被害人權益造成嚴重侵害的同時極易對網絡公共秩序、社會輿論產生影響,實際上侵害了社會法益。因此,筆者建議加強國家司法機關的提前介入,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和控制事態的發展。而對于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有組織實施此類犯罪行為的所謂網絡“水軍”,要充分發揮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功能,剝奪網絡“水軍”的財產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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